清明节是中华民族纪念祖先的传统节日,几千年来,人们在这个“气清景明”的节气中进行“祭之以礼”的追远活动,是中华文明生生不息、延绵不绝的有机构成。在农村,祖坟作为后世缅怀祖先的一个重要载体,其被损毁是非常忌讳的事情。
年清明节前,建水法院曲江法庭便收到一份关于祖坟被损毁民事诉状,情绪激动的被告赵某(赵氏家族代表人)要求侵权人张某赔偿其祖坟被损毁的经济损失元。
基本案情
原告赵某家世世代代居住在曲江镇本地香木桥村委会,在本村山地上有两座祖坟,其中一座为先祖夫妻合墓。由于历史久远及家庭经济等因素,两座墓的标志并不明显,后人也未作奢华修缮。被告张某在该村承包了80多亩土地种植蔬菜,在用挖掘机平整土地时,由于土地高低凹凸不平,在施工中不慎将赵某家的祖坟掩埋,导致原告家无法寻找到自家祖坟。
双方多次协商未果,赵某将此事上报村小组,香木桥人民调解委员会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,赵某要求张某支付元作为修缮祖坟的费用,但张某只愿意赔偿元。双方因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,又向曲江司法所申请调解,组织双方调解后,依旧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较大而僵持不下,调解不成功,于是情绪激动的赵某将民事起诉状递交到曲江法庭。
多元解纷
曲江法庭受案后,意识到此类纠纷若不及时处理,很容易因当事人情绪过激导致矛盾激化,引发恶性冲突。受案当天,法官立即向村委会、司法所询问相关情况,开展调查工作,并于次日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。
调解过程中,原告赵某认为,被告毁坏自家祖坟,不仅侵犯了原告家的财产权益,更是无视原告家先祖尊严的行为,在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,还须赔偿精神损失费。经咨询当地修缮坟墓的师傅,修缮这两座墓需要多元,加上精神损失费,故被告张某必须赔偿元方能了结此事。
被告张某认为,己方将原告的祖坟在平地施工过程中掩埋,并非故意为之,只是因原告家的祖坟标志不明显,以为只是两个土堆,才将其整体推平掩埋。原告家之前的祖坟并未作奢华修缮,只愿赔偿元,若原告方要根据修坟师傅所做预算将掩埋后的祖坟另作奢华修缮,原告方也应投入相应修缮资金才合理。
对赔偿金额持不同意见的双方再度陷入僵局。
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,曲江法庭就案件事实和双方争议焦点进行了清晰归纳:一、原告家祖坟被被告方不慎掩埋损毁已是既成事实;二、对祖坟的损毁并未涉及到坟墓的核心部分,即未将坟墓内棺木及遗骨挖出损毁;三、赔偿问题应充分考虑坟墓原始状态、侵权既成事实、重新修缮奢华程度、双方承担份额等多方面因素。
法庭通过耐心析理释法,结合农村风俗习惯,从情、理、法等角度分别对双方当事人作耐心疏导调解,同时联系当地村委会、司法所协助对当事做思想工作。经过三个多小时的调解,双方终于各作让步,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,由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祖坟修缮费元。曲江法庭随即引导双方到当地司法所签订赔偿协议书,并及时裁定予以司法确认。被告张某在送达民事裁定后,当场履行了支付被告赵某修缮祖坟的赔偿金。至此,一起因坟墓损坏引起的矛盾纠纷得到妥善化解。
法官说法
“坟墓”,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定建筑物,被视为死者的栖身之所,它同样存在于人体之外,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,能满足人们纪念、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,也是一种有体物。所以,从民法学上看,“坟墓”属于物的范畴,对坟墓的损毁构成对他人财产的损害,损毁坟墓的行为在性质上是财产损害行为,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同时,坟墓还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,死者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四条即规定:“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,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,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,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。”
审核:杨謦源
编辑:薛杨
来源: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
声明: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。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,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,我们将及时更正、删除,谢谢。邮箱